為規范醫療糾紛的解決,溫州市人民政府出臺了溫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請我院醫務工作人員予以關注并認真學習。
醫務科
溫州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溫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溫政發〔2009〕4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溫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實施。
溫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療秩序,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三條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患者的健康生命權、公平醫療權、疾病認知權、知情同意權、服務選擇權、隱私保護權、求償權等就醫權利受法律保護。
患方應當尊重醫務人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解決醫療糾紛,不干擾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及時處置醫療糾紛現場各種違法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推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并加強對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
保險監督機構應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患方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配合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做好穩定和教育工作,應醫患雙方或者一方請求參與醫療糾紛處理。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要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負責醫療糾紛的調解工作。
調委會是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管理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開展醫療糾紛調解工作。調委會工作經費和人員補貼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調委會組織和工作辦法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設立醫療糾紛理賠部門,參與處理醫療糾紛。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適時報導醫療糾紛處理情況,正確引導社會輿論,力求客觀公正,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院務公開制度、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等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患方接待場所,接受患方咨詢和投訴。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及調委會備案。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
(五)規范書寫病歷等醫療文書,不得隱匿、偽造、銷毀醫療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相關規章制度,自覺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實施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后,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十五條 公立醫療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參照執行。
第三章 報 告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規范醫療糾紛報告工作。
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置機構及報告制度,并按規定報告醫療糾紛,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者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須按照規定及時報告;醫療機構須及時向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和調委會報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須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停尸鬧喪或者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的;
(二)故意損壞或者竊取醫療機構財產、設備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三)妨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醫療秩序行為的。
第四章 處 置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按下列要求進行處置: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患者人身損害加重和事態擴大,及時將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并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有關規定封存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必須按規定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要求尸體解剖的,按有關規定進行;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序,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醫療機構必須設立專用接待場所用于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
(六)醫患雙方應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超過5名;
(七)處置完畢后,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按照下列要求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按照下列要求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四)對拒絕移尸行為者,依法強制處置。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選擇以下途徑解決:
(一)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二)申請調委會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申請;
(四)通過司法訴訟解決。
雙方當事人同意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共同向市醫學會提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申請。
第五章 調解與理賠
第二十三條 調委會受理醫療糾紛醫患雙方的調解申請,履行調解處理職責:
(一)組織醫療糾紛調查,收集相關資料,了解醫患雙方的意愿;
(二)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妥善解決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三)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
(四)分析醫療糾紛形成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范意見和建議;
(五)向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情況;
(六)為患者及其家屬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調委會應當聘用專業知識豐富,法律素質較高,具有調解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工作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堅持原則,熱情服務,遵守人民調解紀律,不斷提高法律素養和調解技能。
人民調解員的推薦、招聘、培訓、業務管理、考核、指導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因調解工作收集查閱相關材料、詢問相關人員、征詢專家意見等需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理賠事項;雙方當事人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調委會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調委會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調委會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患雙方可以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調委會提出調解申請。
第二十七條 患方要求調解解決的,賠償金額要求在1萬元以上的,醫患雙方應當向調委會申請調解,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委托保險機構參加;賠償金額要求較大、案情需要的,應當經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調處。專科醫院和小型醫療機構,另行約定。
第二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調委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當事人已經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處理的;
(三)因非法行醫而引發的糾紛;
(四)非轄區內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糾紛;
(五)在醫療機構診療期間發生的非醫療行為引起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二十九條 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指定2名以上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應當予以回避;
(二)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聘請律師或者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三)調解應當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
(四)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時,應當做好調解筆錄。
第三十條 調委會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不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間);到期不能調結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不超過60個工作日);調解不成的,調委會不再調解,當事人可通過行政處理或者訴訟途徑解決。
第三十一條 醫療責任保險機構理賠部門接到醫療機構報告后,應當協助調委會做好醫療糾紛調解的受理、調查、評估及理賠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醫療責任保險應當遵循一攬子保險方案原則,根據上年度醫療糾紛賠償情況,適度調整保險費率,滿足醫療機構差異化需求。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調委會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受委托的保險機構或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議或判決及保險合同支付賠償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分或處罰、刑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醫療糾紛,不及時報告、報警,不及時正確處置,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加重、事態擴大的;
(二)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導致調查、技術鑒定無法進行的。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超出額度對患方賠償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患方有下列情形,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者辦公場所,造成診療活動不能正常開展的;
(二)經勸說無效,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
(三)妨礙醫務人員執業活動,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權利和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破壞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他嚴重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人民警察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不履行法定義務、違反紀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以及調委會工作人員違反人民調解有關工作制度和規范,不經調查核實、作出不公正調解意見,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財物,損害一方利益的,由原聘任單位撤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醫療責任保險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及時、不足額賠付的,由保險監督部門責成改正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醫療責任保險與理賠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弄虛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險費回扣以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或者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新聞媒體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失實報道,或者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針對醫療機構對患者實施的診療行為和結果及其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四十三條 駐溫部隊醫療機構在為社會群眾開展醫療服務中發生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